(2017)粤0307民初1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文诉被告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文,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3960号原告龚某文,男,汉族,2014年8月11日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岳阳县。法定代理人隋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县,系原告的母亲。法定代理人龚某,男,汉族,1987年9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廖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户籍住址: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祝、被告于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0035.8元(其中:医疗费2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92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9元、残疾赔偿金9739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答辩要点:1、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2、答辩人对原告私自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本身并没有工作,而其法定代理人的劳动合同也形成于2017年,且原告的监护人未对原告尽到看护义务也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应依法根据客观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来计算,且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23天不合理;4、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答辩人仅认可原告住院12天期间的营养费;6、因原告在交通费用支出上的时间、次数及地点不够明确,也未提交正规交通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不予认可;7、答辩人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鉴定,且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故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医疗期尚未终结前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并不客观真实,因此对于原告依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8、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第一,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由法庭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第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称其陪护人为隋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情况下才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而陪护人隋某某是有工作收入的,但是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第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并未出具相关残疾器具的意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由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减;第五,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第六,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于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诉请中予以扣减。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7日11时15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粤B×××××号车辆在××××园小区行驶时,车身左前侧与行人龚某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某文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文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区人民医院就诊,同日转入深圳××骨伤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患儿父母),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出院后骨折愈合期间(约需3个月)需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弹性钉,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017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深圳××骨伤科医院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弹性髓内钉存留取出术,2017年4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2017年3月28日深圳××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骨折愈合期间需陪护1人(2017年3月16日至3月28日)。2017年4月1日的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半个月后门诊复诊。上述两次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829.6元,被告于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233元。2017年5月24日,受原告母亲的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内容:粤B×××××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五、机动车使用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关系:被告于某某为粤B×××××号车辆的车主,亦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件。六、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随父母居住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小区××栋。七、受害方获得赔偿情况:除被告于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233元外(上述费用的医疗费发票已由被告于某某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八、其他必要情况:2016年12月15日原告购买了儿童折叠车一部,花费389元。原告陈述原告为骨折,根据医生的建议从网上购买了该儿童折叠车,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检验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确认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于某某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29.6元有诊疗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且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8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医嘱中注明了加强营养,且原告因伤住院,加强营养亦为治疗所需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虽然2017年3月28日深圳××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骨折愈合期间需陪护1人(2017年3月16日至3月28日),但该医嘱形成于3月28日,而2017年3月16日至3月27日期间原告并未住院,故对于在此之前的护理情况并不属于医嘱建议的范围,实际情况医院也并不清楚,故对该医嘱中建议的护理人员陪护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出院医嘱已注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骨折愈合期间(约需3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可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陪护8天、出院后1人陪护3个月及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陪护4天的护理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完整反映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情况,故可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7104元/年予以计算。按此计算,护理费应为20223.14元(67104÷365×8×2+67104÷365×90+67104÷365×4)。5、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原告根据医生的建议购买儿童折叠车,符合治疗需要,故对该费用389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跟随父母已在深圳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1,按照4869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7390元(48695×20×10%)。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的票据,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构成了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共为135631.74元。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损失中不包含交强险分项中的财产损失部分,故对于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829.6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责任并优先赔偿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原告的剩余损失22802.14元(135631.74-2829.6-110000)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至于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文交通事故损失2829.6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文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文交通事故损失22802.14元;四、驳回原告龚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丁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