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某、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石某,吕某1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2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理人:吕某2,男,系上诉人吴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鹏六,浙江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石某、吕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人放弃对其儿某子的财产继承权。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陈述其要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又为特别授权,因此可以行使代理权。另外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亲自出庭应诉或对其做放弃继承的笔录,就否定了上诉人的意见不当。被上诉人孙某辩称,对上诉人提出放弃继承权表示认可。一审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超过代理权限,一审判决无误。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即无需向上诉人执行,是否放弃不影响上诉人实质权利。被上诉人石某、吕某1未作答辩。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石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吕某1、吴某在继承吕四宝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孙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在继承吕四宝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7日,吕四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叁仟元”。此后,原告已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收到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该院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吕四宝因故死亡;被告石某系吕四宝的妻子,被告吕某1系吕四宝的女儿某、被告吴某系吕四宝的母亲,三被告均系吕四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吕四宝生前尚欠原告孙某借款20万元未归还,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吕四宝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吕四宝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其认可的收到利息截止时间重合,该院予以调整。被告吴某辩称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该院认为,被告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系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经审查,该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超出了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某、吕某1、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吕四宝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用合计5820元,由被告石某、吕某1、吴某共同负担。二审中,吴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放弃继承的承诺书,由其法定代理人吕某2签名。其余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为,该证据由吕某2签字,在庭审中吕某2亦代吴某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吕某2是否可代吴某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吴某是否生效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析。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并无放弃继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超过了其委托权限而不予认定,应属正确。现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中继续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对吴某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嘱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结合本案,上诉人系因吕四宝对外借款,现吕四宝未能清偿借款而去世引发,现无法判断吕四宝对外需清偿债务的数额,亦无法认定吕四宝的遗产与需清偿债务之间的数额大小,故无法排除吕四宝遗产大于需清偿债务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吕某2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对吴某有利。而不放弃对吕四宝的遗产继承权,即使需对外清偿债务,亦系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并不会损害吴某的利益。故本院对吕某2代上诉人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予采纳,相应地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