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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俊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俊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27号罪犯李俊峰,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25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俊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十个月。原判认定,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8日间,被告人李俊峰伙同刘某某在北京市多家餐馆内,趁被害人用餐之机对被害人实施盗窃,涉案金额34073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禁闭室送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7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