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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高玉森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高玉森,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085号原告: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74153769XL。法定代表人:王荣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大白乡驻地。诉讼代表人:孙振泽,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被告:高玉森,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衡水市人民中路17-1号。诉讼代表人:孙振泽,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原告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诉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原公司)、被告高玉森、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铭、被告高玉森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原公司、福原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福原公司2011年9月虚构收购玉米199.2吨现金支付49.8万元债务并核减高玉森应收款44.8万元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破产管理人向被告高玉森追回应收款44.8万元,并将追回的该笔应收款归入债务人福原公司财产范围;确认福原公司2010年4月虚构业务招待费159580元、2010年6月虚构交通费等4009元的债务并核减高玉森应收款163589元的行为无效,要求破产管理人依法追回该款项归入福原公司财产范围。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受理被告福原公司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2012年11月2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破产管理人。原告德隆公司为被告福原公司的最大债权人。经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福原公司账目进行专项审计,发现该公司2011年9月存在异常的还款及采购业务,即2011年9月24日福原公司收回被告高玉森现金还款44.8万元,同日收购玉米199.2吨,现金支付49.8万元。根据审计报告可知福原公司该次收购玉米199.2吨现金支付49.8万元属于虚构债务行为,其最终核减了对高玉森的应收款44.8万元,导致福原公司对高玉森的应收款被高玉森所得。以报销费用名义核减股东的应收款项:2010年4月报销招待费159580元后附原始凭证为经手人高玉森本人证明,无招待费发票;2010年6月报销交通费用等4009元为附相关费用的原始发票。该上述各项核减高玉森应收款合计61.1589万元。福原公司的上述无原始凭证的异常采购和报销费用,均属于虚构债务行为,导致福原公司对高玉森的应收款被高玉森取得,造成福原公司财产损失。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上述涉及福原公司财产的虚构债务行为无效,破产管理人发现该情形后,有权对因虚构债务取得61.1589万元财产的高玉森依法追回。但因破产管理人未依法向高玉森追回因虚构债务取得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等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高玉森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1年9月份到现在6年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应收款44.8万元”是2010年至2011年9月份为向国家申报高能寡糖的项目、环保项目等项目的无票费用,王荣章是同意的,但当时考虑到影响没有会议纪要,原告现不承认了。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那些都是职务行为。2015年12月5日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出的报告是超时限的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福原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福原公司破产管理人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衡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福原公司破产申请。2012年11月2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决定书,决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管理人。2013年2月20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衡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福原公司破产。根据债权统计表证明原告德隆公司为被告福原公司的最大债权人。2015年12月5日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衡方专审字(2015)第111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对被告福原公司账目进行专项审计,发现该公司2011年9月存在异常的还款及采购业务,即2011年9月24日福原公司收回被告高玉森现金还款44.8万元,同日收购玉米199.2吨,现金支付49.8万元(该记账凭证附件为自开玉米收购凭证4份,经手人为高玉森和李凤路),该审计报告认为(1)还款为大额现金,随即采购玉米也为大额现金支出,业务异常;(2)采购凭证上没有像通常那样由相关具体业务人员签名,经手人却是总经理和财务高管;(3)此次采购业务原始单据未附过秤单,无法确定此采购业务发生的真实性。通过上述记账处理结果是以被告高玉森还款的现金采购了49.8万元玉米,最终核减了高玉森的应收款44.8万元。根据上述审计报告可知福原公司该次收购玉米199.2吨现金支付49.8万元属于虚构债务行为,其最终核减了对高玉森的应收款44.8万元,导致福原公司对高玉森的应收款被高玉森所得。以报销费用名义核减股东的应收款项:2010年4月报销招待费159580元后附原始凭证为经手人高玉森本人证明,无招待费发票;2010年6月报销交通费用等4009元为附相关费用的原始发票。该上述各项核减高玉森应收款合计61.1589万元。福原公司的上述无原始凭证的异常采购和报销费用,均属于虚构债务行为,导致福原公司对高玉森的应收款被高玉森取得,造成福原公司财产损失。被告高玉森否认专项审计报告上述内容,但其辩称该费用为福原公司申报项目等产生的无票据费用。破产管理人未依法向高玉森追回因虚构债务取得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等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债权统计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派生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普通民事诉讼,福原公司的破产案件至今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对该类诉讼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又应当共分配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破产案件诉讼过程当中有权提起该种诉讼,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两年之内对于有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情形的,债权人仍有权提起诉讼追回相关的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债权人起诉的,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是否记载自身债权及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情形,也包括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本案中,根据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第二项与股东往来有关异常事项,其中包括:2、异常的还款及采购业务:2011年9月24日收回高玉森现金还款44.8万元,同日收购玉米199.2吨,现金支付49.8万元(该记账凭证附件为自开玉米收购凭证4份,经手人为高玉森和李凤路),该审计报告认为(1)还款为大额现金,随即采购玉米也为大额现金支出,业务异常;(2)采购凭证上没有像通常那样由相关具体业务人员签名,经手人却是总经理和财务高管;(3)此次采购业务原始单据未附过秤单,无法确定此采购业务发生的真实性。通过上述记账处理结果是以被告高玉森还款的现金采购了49.8万元玉米,最终核减了高玉森的应收款44.8万元。以报销费用名义核减股东的应收款项:2010年4月报销招待费159580元后附原始凭证为经手人高玉森本人证明,无招待费发票;2010年6月报销交通费用等4009元为附相关费用的原始发票。该上述各项核减高玉森应收款合计61.1589万元。福原公司的上述无原始凭证的异常采购和报销费用,均属于虚构债务行为,导致福原公司对高玉森的应收款被高玉森取得,造成福原公司财产损失。被告高玉森否认专项审计报告上述内容,但其辩称该费用为福原公司申报项目等产生的无票据费用,也证实福原公司上述用收回高玉森现金还款44.8万元采购玉米业务199.2顿的业务不存在,属虚构债务行为。高玉森所称该费用为福原公司申报项目产生的无票据费用,2011年经福原公司董事会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荣章同意,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福原公司无原始单据的大额现金采购玉米业务、无票据报销招待费及交通费等涉及福原公司财产61.1589万元均系虚构债务,属于无效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福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发现上述福原公司虚构债务行为后,未依法向高玉森追回因虚构债务取得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等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对因为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这也是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不履行该职责即属于失职行为。本案破产管理人经过审计发现该虚构债务行为后,怠于依法向虚构债务取得债务人巨额财产的高玉森追回,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被告福原公司、福原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阜城县福原公司2011年9月虚构收回高玉森现金还款44.8万元收购玉米199.2吨、2010年4月虚构业务招待费159580元、2010年6月虚构交通费等4009元的债务并核减高玉森应收款合计61.1589万元的行为无效,并判决管理人依法追回该款项归入富源公司财产范围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9月虚构收回高玉森现金还款44.8万元收购玉米199.2吨、2010年4月虚构业务招待费159580元、2010年6月虚构交通费等4009元的债务并核减高玉森应收款合计61.1589万元的行为无效;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追回上述款项归入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财产范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玉森和被告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凯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