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长海、刘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海,刘兴,登封市石道乡尤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海,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审第三人:登封市石道乡尤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小兰,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长海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原审第三人登封市石道乡尤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刘兴34000元”错误,应予以撤销。王长海作为核桃树栽种工程建设的负责人,后因刘兴无力建设该工程。尤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欠刘兴34000元,由王长海出具的借条,王长海当时是尤王庄村党支部书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王长海个人与刘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刘兴的欠款应由尤王庄村委予以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兴辩称,借条是王长海打的,王长海承诺给刘兴这笔钱,王长海跟村委会有什么关系与刘兴无关,之后,王长海可以再找村委会协商。刘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登封市石道乡尤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接管了刘兴所承包的核桃树栽种工程,王长海时任石道乡尤王庄村党支部书记,因工程问题,二人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4月15日,经核算双方个人的经济账后,王长海给刘兴出具欠款3.4万元的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王长海因核桃树栽种工程与刘兴发生个人经济纠纷,王长海虽辩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刘兴同意向尤王庄村委转账工程款的交换条件,属无奈之举,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为村委欠款,也无法证明其书写欠条是被逼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欠条上签署了名字,因此,王长海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应由王长海本人偿还,第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刘兴要求王长海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刘兴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无法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刘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长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兴3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长海负担。二审期间,王长海提交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核桃树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应当有村委会承担。刘兴质证称,合同上没过村委会的公章,合同原件破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认定如下,因合同原件中签字盖章处破损严重,内容无法核实,且对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欠条落款处的欠款人为王长海,并没有村委会的署名或者盖章。故王长海出具欠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王长海支付本案借款。如果本案借款应由村委会支付,王长海可以向村委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曾小谭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佰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