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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执7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爱川、王根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爱川,王根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7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爱川,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执行人王根全(又名王如泉),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于爱川与王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鲁052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王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爱川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0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4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王根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爱川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根全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冻结被执行人王根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饶县丁庄支行604XXXX694账户存款45000元(实际控制金额4.12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饶县花官营业所955XXXX592账户存款45000元(实际控制金额19.41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海市体育路营业所62×××26账户存款45000元(实际控制金额20.10元)。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广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广饶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等财产。2017年8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王根全(男,身份证号码,现住广饶县花官镇花官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