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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量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量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4328号原告:南京量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0276636X5,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柘宁东路308号6栋。法定代表人赵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739919934,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殷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量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量建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腾、被告华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万元,返还机井配电箱样品1台(规格:500L*3OOD*700H),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3月21日到8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板材,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机井配电箱;货到票到3个月结算;逾期交货,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前,被告提供板材,原告加工了一只机井配电箱样品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前,双方还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不按书面约定执行,应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一半加工款,于2017年3月付清另一半加工款。之后,原告按约将加工好的机井配电箱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加工款,现尚欠7万元加工款。另外,上述样品也未返还给原告。被告华富公司辩称:收到诉状后,被告已将未付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当时承诺立即撤诉,后又反悔不肯撤诉。合同中未约定样品如何处理,不同意返还样品。双方确实通过口头约定变更了书面合同中的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于2017年春节前付8万元,2017年6月起分3个月付清余款。被告现已付清全部加工款,未逾期付款,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量建公司为华富公司加工机井配电箱300台(规格:500L*3OOD*700H),价款96160元;需方提供板材;货到票到3个月结算;逾期交货,从最迟交货日次日起,按价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双方还签订另一份合同,约定:量建公司为华富公司加工机井配电箱500台(规格:500L*3OOD*700H),价款160016元;需方提供板材;货到票到3个月结算;逾期交货,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按照材料总额的双倍罚款等。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口头变更过上述合同中的付款期限(详见原告诉称、被告辩称部分);上述书面合同签订及机井配电箱加工前,原告为被告加工1只机井配电箱样品(规格:500L*3OOD*700H),样品在被告处。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加工好的机井配电箱交付被告。2016年12月21日,原告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本案审理中,双方认可实际加工款为248516元,已全部结清,具体时间:2017年1月25日付8万元;2017年6月13日付5万元;2017年7月26日付5万元;2017年8月9日付68516元(本案于2017年8月2日立案)。以上事实,由合同、发票、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本案中,样品是原告加工后交付给被告,双方并未对成品交付后样品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上述规定及通常交易习惯,样品存放在需方的目的是让需方根据样品对成品的质量进行比对,样品是判断成品质量等的参照物,在无特别约定情形下,样品应保留在需方,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被告于开票日收到发票,按书面合同约定,被告2017年春节前支付的8万元也早于合同约定期限,且双方也认可曾以口头方式变更过付款期限,故应认定书面合同中的付款期限已发生变更。至于变更后的内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原告予以证明。现双方对口头约定内容表述不一,原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陈述的付款期限、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另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何时将发票交付被告。据上,原告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量建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解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