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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启宏与阮发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宏,阮发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175号原告:王启宏,男,1960年6月1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阮发光,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绥阳县,原告王启宏诉被告阮发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1日被告阮发光以其在惠水县××村开办砖厂资金紧张为由,向案外人郝亚海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阮发光为此书写《借据》,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事后,经郝亚海多次催款,被告阮发光均未还款。债权人郝亚海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代阮发光向债权人郝亚海清偿了该70000元。原告代被告还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阮发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阮发光以其在惠水县××村开办砖厂资金紧张为由,向案外人郝亚海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阮发光为此书写《借据》,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事后,经郝亚海多次催款,被告阮发光均未还款。债权人郝亚海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代阮发光向债权人郝亚海清偿了该70000元。原告代被告还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阮发光向案外人郝亚海借款70000元,被告为此书写《借据》,原告王启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事后,被告阮发光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王启宏代被告向债权人郝亚海清偿了该笔借款70000元,承担了自身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阮发光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启宏为被告阮发光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阮发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彰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鲁世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