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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亮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燕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华,周燕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296号原告吴亮华,女,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丽,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亮华与被告周燕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亮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周燕丽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亮华诉称,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周燕丽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南团公路东约5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燕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C1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5,660.1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燕丽承担。认可原告垫付医疗费1,979.97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燕丽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79.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1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周燕丽不是商业险投保中的指定驾驶员,要求扣除10%免赔。对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维修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给予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沪C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保单载明信息,指定驾驶员非被告周燕丽。商业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燕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燕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周燕丽不是商业险投保中的指定驾驶员,要求扣除10%免赔,系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免赔部分由被告周燕丽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票据与病史材料,确认为67,640.07元(含被告周燕丽垫付的1,979.97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2,190元/月,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57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40元/天,确认为1,200元。(5)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就诊次数与就诊地点,酌定600元。(6)衣物损,酌定100元。(7)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9)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周燕丽承担。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78,410.07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970元,余款59,440.0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后赔付原告53,496.06元。商业险免赔部分5,944.01元与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6,944.01元,由被告周燕丽赔偿原告,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979.97元,故折抵后其还应赔付原告4,96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亮华18,9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亮华53,496.06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吴亮华72,46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周燕丽应赔付原告吴亮华4,96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已由原告吴亮华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亮华负担93元、被告周燕丽负担892元,被告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