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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汪国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国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5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强,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华,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汪国强兄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二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年,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该局二级警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波,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剑,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汉公安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3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国强、被上诉人市交管局、被上诉人江汉公安分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汪国强履行聘任职责暨法定职责“执法监督”厘清强制考试教育收费依据,纠正重大执法瑕疵,提高执法质量属法定奖励功绩,请奖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判决被上诉人依功论奖,依法给予汪国强最高等级或同等功绩奖励及待遇含荣誉称号,重新核定工资,福利待遇等不低于聘任制公务员系列,按公安交警最高标准奖金额度不少于100万元。汪国强认为,本次诉讼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汪国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汪国强确定在推进执法监督方面作出了贡献,故应当依法奖励,原审未考虑聘任合同实际履行,未听清汪国强明确的诉请及理由,未查明相关事实是否成立。原审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违反了法律本意,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而应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案件。原审适用民诉法及法释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属违反法律适用一般原则,对确属裁判范围内争议在适用法律上得出相反结果,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独任审判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交管局辩称:1.汪国强系重复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受理。2.交管局与汪国强无聘用劳动关系。3.汪国强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请求行政奖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5.交管局不是适格被告。江汉公安分局辩称:汪国强原系交管局干警,已提前退休,且已享受各项待遇。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关于奖励与江汉公安分局无关,请求超越了分局的职权范围。汪国强原审请求:汪国强受聘“执法监督岗”职位,履行法定职责,在厘清强制考试教育收费依据、纠正重大执法瑕疵、提高执法质量等方面做出功绩,且属于法定奖励功绩。市交管局、江汉公安分局拒不给予法定奖励侵害了汪国强“执法监督知识劳动”。为此请求判令市交管局、江汉公安分局依功论奖,依法给予汪国强最高等级或同等功绩相应的行政奖励及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汪国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汪国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汪国强于1977年10月入职市交管局,2002年2月经汪国强书面申请,市交管局为汪国强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汪国强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汪国强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于2017年2月22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汪国强提交了用人单位门禁卡、办公室钥匙、工资卡、网银截图,证明其履行聘任职责的工作条件,江汉公安分局提供了工作条件,向汪国强发放了工资。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均有明确规定,其中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市交管局、江汉公安分局系国家行政机关,汪国强属市交管局的退休干警,其退休后已按规定享受了退休待遇,从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汪国强主张的内容看,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汪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琪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