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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明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5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华,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明华经申某(另案处理)介绍,在莆田市荔城区旧永丰鞋厂对面马路,在明知所购车辆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向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100元的低价购买了一部豪爵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13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袁某于2016年9月26日停放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风大包装厂对面出租屋楼下过道时被盗。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家属古某。被告人吴明华于2017年7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传唤到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古某的证言,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7)1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313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明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吴明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钟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