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国刚与莫连发、蒋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刚,莫连发,蒋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768号原告:曾国刚,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桂林火车站员工,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艳,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连发,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蒋明艳,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原告曾国刚与被告莫连发、蒋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国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连发、蒋明艳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连发、蒋明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开始,被告莫连发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莫连发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莫连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曾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与被告莫连发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被告莫连发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被告莫连发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被告莫连发向原告借款时,与蒋明艳存在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莫连发、蒋明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连发、蒋明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莫连发向原告曾国刚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国刚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两个月还清借款人:莫连发2015年5月28号”。2017年1月16日,本院受理了(2017)桂0302民初116号原告曾国刚诉被告莫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曾国刚于2017年2月22日以原、被告已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2017年2月15日,原告曾国刚作为甲方(贷方),被告莫连发作为乙方(借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再次确认曾于2015年5月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因暂时无力归还全部借款,乙方承诺全部借款于三年之内还清(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逾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借款自签字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壹千元),每月利息于当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四、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未及时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莫连发于2017年3月8日给付原告曾国刚利息1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给付利息1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给付利息1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给付利息1000元,于2017年7月16日给付利息1000元。前述共计给付利息5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莫连发与被告蒋明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皆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已经载明“借到”“现金”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分五次给付被告现金符合交易习惯;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莫连发再次就诉争借款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该笔借款;且莫连发按照该协议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共支付了5000元利息。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给付了前两期的借款利息后,未按时给付下一个月的利息,而是在2017年6月16日、6月21日补了前两个月的利息,按照《还款协议》的第三、四条,被告莫连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莫连发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莫连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是从2017年4月15日起,经查明,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莫连发共计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即从2017年2月15日至7月15日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故本案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2017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蒋明艳是否应与被告莫连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莫连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莫连发与被告蒋明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莫连发与被告蒋明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明艳与被告莫连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连发、蒋明艳共同偿还原告曾国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二、驳回原告曾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连发、蒋明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诗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嫣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