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更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明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更464号罪犯吴明勇,男,36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原郊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港刑初字第0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明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责令共同退赔18660元,附带民事赔偿43547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181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161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2015)苏中刑执字第01213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吴明勇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明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明勇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涉黑犯,且没有完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孟 进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