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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安定与朱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定,朱二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285号原告:徐安定,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幸福佳苑**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9********。被告:朱二保,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凌笪乡独山村上独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5********。原告徐安定与被告朱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二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安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朱二保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和2017年5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及2000元,共计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徐安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朱二保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和2017年5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及2000元,共计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朱二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徐安定与朱二保系普通朋友关系,2017年5月,朱二保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徐安定借款,徐安定同意后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和2017年5月31日分三次借款共计10000元给朱二保,并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徐安定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二保向原告徐安定借款1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朱二保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二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安定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二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向泽慧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