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刑更3号罪犯杨庆,男,1991年6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临中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7年7月7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庆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向本院报请的减刑建议审查后,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杨庆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认为,罪犯杨庆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庆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39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