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马文喜、张爱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马文喜,张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5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晨,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文喜,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珍(系马文喜之妻),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马文喜、张爱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殷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喜、张爱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851.85元、利息1349.5元、罚息15338.09元,合计90539.44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马文喜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喜、张爱珍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011版)》,约定借款40万,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自2015年3月15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文喜、张爱珍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011版)》、《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欠款明细表》、《中信银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文喜、张爱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喜、张爱珍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011版)》,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家用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还款总期数为36期。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年利率为8.61%,月利率为7.17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本息为15176.89元。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了甲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该条第10.2项约定,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从甲方、保证人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营业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该条第10.3项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喜签订了《中信银行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00092),约定被告马文喜自愿以其拥有的R350型奔驰(车牌号:陕AK12**)车辆为上述主合同涉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车辆价值为陆拾玖万捌仟元,提供抵押车辆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肆拾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2012年7月27日,本案所涉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梅赛德斯-奔驰;车辆型号:WDCCB6FE;车架号:WDCCB6FE3CA147709;发动机号:27296732011051;车辆出厂日期:2012-02-01;发证日期:2012-07-30”。2012年9月4日,本案所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栏载明:“抵押权人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2-09-04”。2012年8月30日,原告将贷款40万元汇入借款合同指定放款账户(账户名称:榆林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03221353148),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一份。之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马文喜、张爱珍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14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3851.85元、利息1349.5元、罚息15338.09元,合计90539.4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011版)》及《中信银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马文喜、张爱珍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喜、张爱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90539.44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喜以其所有的车辆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故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喜、张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截止2017年2月14日贷款本金73851.85元、利息1349.5元、罚息15338.09元,合计90539.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2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马文喜、张爱珍逾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被告马文喜抵押的R350奔驰车辆(车架号:WDCCB6FE3CA147709;发动机号:2729673201105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文喜、张爱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马文喜、张爱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