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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皖明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金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皖明,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8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皖明,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袁皖明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2月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袁皖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文,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与住址同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金文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金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皖明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皖明、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7年1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袁皖明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黑色福特轿车,进入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南路双龙桥处,该车与骑电动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丁某1相撞。被告人袁皖明、轿车乘坐人被告人金文与被害人丁某1发生口角,遂均下车对被害人丁某1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袁皖明被被害人丁某1从双龙桥栏杆边掀翻至双龙桥下,后被告人袁皖明从双龙桥下爬上来,在被告人金文殴打被害人丁某1时,持大石头将丁某1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1左额部头皮血肿,左额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病理征未引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袁皖明、金文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丁某1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丁某1的谅解。二、危险驾驶同日,民警对轿车驾驶员被告人袁皖明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检测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皖明、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未出庭证人李某2、江某书面证言,被害人丁某1陈述,被告人袁皖明、金文庭前供述及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7]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21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皖明、金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皖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皖明犯故意伤害罪与危险驾驶罪、金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皖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皖明、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皖明、金文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金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皖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斌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