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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3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刘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4执异39号案外人:江苏久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新河村5、7组。法定代表人:丁生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恩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路以南扬州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林。被执行人:刘林。在本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久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新河村X组、X组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苏久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称,2012年7月5日,案外人的原投资筹备人王亚明与被执行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租赁使用人,且已经支付了租金,实际占有涉案房屋5年之久,法院张贴的要求案外人强制搬迁的执行公告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伪造,涉案抵押的房产租金没有实际支付,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亦不符合常理,刘林系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和江苏久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两公司系人格混同的同一主体,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2年7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新河村X组、X组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姜国用2012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16号)作抵押,并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刘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于2015年9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24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苏1204执7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址于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新河村X组、X组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16、姜国用(2012)第xxxx号。2017年5月28日,本院作出公告,责令案外人江苏久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自行迁出正在使用的案涉办公楼及厂房。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案外人提交了《厂房、办公楼、设备租赁协议》、《协议书》、收据、支付租金的相关票据,以证明抵押物在设立抵押权前,已实际出租给其生产经营,并支付了租金。通过听证质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该抵押物在设立抵押权前已被其租赁经营,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提交的《厂房、办公楼、设备租赁协议》复印件与听证时提交的原件中相关印章显示的内容明显不一致;第二,从该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用、给付期限等内容看,租赁费用每年为115万元,前10年租金总计1150万元须在合同生效后30个月内陆续付清等,该约定不符常理;第三,案外人在2013年11月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时,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人江苏久源管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的案涉房产,租赁期间一年,年租金为75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该合同与《厂房、办公楼、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及租赁期限两者悬殊很大,虽然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与王亚明、江苏久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特别说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办理工商注册所需,不作为正式协议,但作为工商登记资料,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故此说明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第四,《厂房、办公楼、设备租赁协议》的承租方是王亚明,并非是案外人江苏久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虽然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江苏久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亚明与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苏久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亚明作为共同承租人承租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设备等,但该《协议书》是在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之后签订;第五,关于租金支付情况,案外人称是以王亚明及江苏久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帮助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的方式抵算租金的,但其提交的2016年6月22日定金40000元的收据中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的盖章位置复印件与原件明显不一致,电子交易回单用途一栏均为“往来款”,记账凭证及垫付款项明细均是案外人事后单方记载,并不能足以证明案外人与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即为支付的租金,且累计数额与《租赁协议》约定的在合同生效后30个月内陆续付清前10年租金1150万元不符。综上,因案外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在案涉房产设立抵押权之前即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故案外人江苏久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院公告责令其迁出正在使用的办公楼及厂房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苏久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网喜审判员  陈小燕审判员  尤方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