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龙兴、卞凤仙与王连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龙兴,卞凤仙,王连福,赵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5476号原告:沈龙兴,男,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卞凤仙,女,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福(曾用名陆根祥),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平(王连福之妻),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第三人:赵娟,女,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十八里铺村十八铺自然庄**号。原告沈龙兴、卞凤仙与被告王连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追加赵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兴、卞凤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被告王连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平,第三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龙兴、卞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两原告在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后向被告支付剩余房价款10万元;2、被告向两原告偿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7日,两原告(买受方)与被告(出卖方)就涉讼房屋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房价款为135万元,于2010年7月27日支付125万元,于转让手续办齐后支付1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5万元,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了涉讼房屋。现被告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被告王连福辩称,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25万元,被告为此将涉讼房屋抵押给两原告。双方就涉讼房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被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分得涉讼房屋。动迁安置时,已讲明第三人对涉讼房屋享有16平方米的产权份额。被告于2011年书面承诺第三人对涉讼房屋享有16平方米的产权份额。两原告与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转让协议时,第三人并不知情。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娟述称,涉讼房屋属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第三人对涉讼房屋享有16平方米的产权份额。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就涉讼房屋签订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并不知情。此后,第三人于同年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于2011年书面承诺第三人对涉讼房屋享有16平方米的产权份额。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离婚时,已说好由被告给付第三人16平方米的涉讼房屋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将价款给付第三人。第三人从未见过两原告。现被告不同意将涉讼房屋出售给两原告,第三人亦不同意将涉讼房屋出售给两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钱秀芳原为夫妻,于199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3日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留存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没有共同财产。2006年8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为拆迁人(甲方),王连福、钱秀芳户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协议书记载,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本市长宁区双泾村双泾枝7号;乙方应安置人口4人,安置人员为王连福、赵娟、钱秀芳、王某;乙方购买的动迁配套商品房坐落为11#房西单元202(现定址为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10#房西单元401(现定址为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14#房东单元601(现定址为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008年,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根据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将涉讼房屋分配给被告,将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配给钱秀芳、王某。2010年7月27日,两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就涉讼房屋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书记载,转让总价为135万元,2010年7月27日付125万元为定金及房款,其余房款10万元待转让手续全部办齐后付清;甲方承诺就提供的该房的资料及转让的手续证明均为真实有效并保证该房权属没有共有情况,无其他因素影响乙方受让、居住等情形,该房的房权不存在任何纠葛,在该房转让过程中如出现以上因素甲方负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保证日后在该房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全力协助乙方把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到乙方名下;因本房属于农民动迁房,正式产证及上市要等若干年,甲方应先行交房,交房的标准即由甲方把该房的钥匙交给乙方,在甲方收到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定金及房款时,该房屋归乙方所有,并将临时房产证交给乙方。同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125万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并向两原告交付涉讼房屋。2011年,涉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至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2月,被告与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讼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6年6月30日,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涉讼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62平方米。2016年6月30日,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钱秀芳、王某名下。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22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据此对涉讼房屋予以查封。两原告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的户口现在涉讼房屋处。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审理中,两原告同意若两原告与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则于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后向被告支付补偿金5万元,于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且被告所在一户的户口迁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向被告支付补偿金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与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市长宁区双泾村双泾枝7号房屋拆迁安置人员为4人,即钱秀芳、王某、被告及第三人。涉讼房屋属动迁配套商品房,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共同分得涉讼房屋均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对涉讼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份额计16平方米,可以认定被告对涉讼房屋所占的权利份额超过三分之二,故即使第三人不同意出售涉讼房屋,被告亦有权对涉讼房屋作出处分。此外,根据第三人自述,其在2010年已知被告将涉讼房屋出售,其与被告离婚时,仅主张分得相应的价款。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曾向两原告就涉讼房屋买卖提出异议。现涉讼房屋产权亦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虽然涉讼房屋属动迁安置房,但根据相关规定,现其产权过户已不受限制。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将财产保全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付该申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同意若两原告与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则于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后向被告支付补偿金5万元,于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且被告所在一户的户口迁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向被告支付补偿金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龙兴、卞凤仙办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沈龙兴、卞凤仙名下;二、原告沈龙兴、卞凤仙应于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沈龙兴、卞凤仙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连福支付剩余房价款10万元;三、原告沈龙兴、卞凤仙应于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沈龙兴、卞凤仙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连福支付补偿金5万元;四、原告沈龙兴、卞凤仙应于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沈龙兴、卞凤仙名下且被告王连福所在一户的户口迁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连福支付补偿金5万元;五、被告王连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龙兴、卞凤仙偿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5元,由被告王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波人民陪审员 乔秀兰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