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保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保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821号罪犯杨保国,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四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8024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8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8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保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9月20日因偷盗自行车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2008年2月1日,在伊通县小孤山镇情缘网吧门口,伙同他人发生械斗,械斗过程中持镐把、铁棍等工具致使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保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主观恶性深,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保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