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北京纷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易聘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易聘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纷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聘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3号楼2层0236。法定代表人:刘玉波,咨询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亮,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纷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8层816。法定代表人:罗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路,女,1972年8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隗立捷,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易聘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聘公司)与上诉人北京纷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纷扬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亮,上诉人纷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易聘公司要求纷扬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纷扬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47865元。2.纷扬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滞纳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支持易聘公司要求纷扬公司支付服务费滞纳金的请求。延时录用属于合同第五款的补充解释,并不是排他解释。正常录用分为即时录用和延时录用,第十一款是强调延时录用情形,第五款包含第十一款,所以第五款中付款时间约定适用于第十一款的情形。纷扬公司答辩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聘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纷扬公司从多种渠道获得简历,易聘公司给的简历只显示是“刘先生”,内容很简单,而纷扬公司从其他渠道获取的简历显示是刘某1,无法判断出这两份简历是同一人的。易聘公司辩称:首先,纷扬公司主张根据刘先生简历无法排重只是其单方面的说法,双方合作过程中简历一直都显示是某先生、某小姐,这是合作惯例。之前对方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所以刘先生应属易聘公司推荐,对方应该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及滞纳金。其次,关于纷扬公司主张从其它渠道获取简历,因为每家公司都有很多渠道获取资料,因此做好排重工作非常重要。易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纷扬公司支付服务费72000元;2.判令纷扬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478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纷扬公司(甲方)与易聘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需要,特委托乙方为甲方猎寻甲方所需招聘职位,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本合同中所述委托是指甲乙双方书面(包括但不限于下属形式:合同、协议、信件、传真、电���邮件等)确认甲方需要乙方猎寻的职位以及该职位所需要的关键要求,上述委托可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合适人选。具体职位描述及要求由甲方提供,并保证其信息的可靠性。在猎头过程中,甲方应将面试结果及未录取人员情况及时通知乙方;若甲方招聘要求及职位有所变更或已找到合适人选,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负责妥善安排甲方与推荐人选的面试事宜,确保每一个推荐给甲方的候选人首先经过乙方认真筛选。若甲方要求,乙方应对候选人简历中包含的信息或候选人提供的其他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及在面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4.若乙方推荐的人选被甲方雇佣,每个职位甲方按如下约定年薪的百分比支付服务费。年薪40万以下,服务费为20%*年薪,最低收费3万元,年薪40万以上(含40万),服务费为20%*年薪。5.乙方推荐的人选被甲方录用,甲方须在候选人上班柒个工作日内将全额服务佣金的70%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入职三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即全部服务佣金的30%。若因甲方原因而逾期未付款,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未付,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11.若经过乙方推荐的候选人甲方最初没有录用,但在三年以内被甲方聘用或介绍、推荐给了第三方(无论任何职位)并导致其与候选人产生长期或短期的雇佣关系,甲方应无条件并及时、足额的向乙方支付依照本合同第4条所述计算出来的服务费。如甲方发现乙方提供的人才资料与其他招聘渠道所提供的资料重合时,应在收到乙方资料两个工作日内提出申明,并出具相关资料证明,否则视为认可。12.该合同有效期1年,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合同到期且双方无异议,则该合同自动延期。2016年6月14日12时07分,纷扬公司的职员王某向易聘公司的职员李晨亮发送QQ,内容为CRM产品经理的岗位职责和任职资格。2016年6月14日17时42分,李晨亮向王某发送电子邮件,向纷扬公司推荐名为刘先生的人选,刘先生的简历中包含其出生年月、教育经历、工作经历、项目经历、专业技能、语言能力、个人概况和个人预期,其中工作经历记载:“产品经理(2015.08-至今)SAAS模式CRM公司…产品总监(2014.03-2015.12)北京品毅星驰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创业项目)…产品部经理(2013.12-2015.07)北京立华莱康平台科技有限公司NC产品市场部,产品经理(2012.06-2013.11)北京立华莱康平台科技有限公司NC产品市场部…海外售前总监(2011.11-2012.05)中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五营销事业部,海外售前经理(2010.06-2011.11)中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五营销事业部…软件程序员(2008.03-2010.05)曙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其中项目经历记载:高就通项目(2014/03-2015.12)(创业项目)…委内瑞拉CANTV微波实验局项目(2011/11-2012/03)…玻利维亚EntelUMTS项目(2010/11-2011/01)…秘鲁EMA**iMax项目(2010/10-2012/12)…Gridview2.5大型机监控系统(2009/7-2010/02)。2016年6月14日20时01分,王某回复李晨亮电子邮件,内容为“这个不太合适,我们需要对CRM有深入理解的,这个就做了一年不到,不符合招聘要求哈”。另查一,2016年3月22日,纷扬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北京智邦智库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邦智库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猎头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拟扩充人力资源,特要求乙方提供符合甲方招聘岗位需求之职员招聘服务业务;候选人税前月薪28K以上时服务费为22%的税前年薪/人,税前月薪28K及28K以下时服务费为20%的税前年薪/人,每个职位最低服务费为5万元;待甲方决定录用的候选人接受甲方提供的职位,并在候选人至甲方处开始工作十日内,甲方支付70%的服务费用,候选人3个月保用期结束后,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剩余30%服务费用;甲方明确拒绝或未录用乙方推荐的候选人,从甲方告知乙方拒绝信息的一年之内单独联系候选人并确认劳动关系的,视为乙方全部完成服务,甲方将候选人信息转送给有关联的企业,视为乙方全部完成服务,甲方明确拒绝或未录用乙方推荐的候选人,甲方有关联公司、企业在一年内与候选人并确认劳动关系的,视为乙方全部完成服务;协议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后纷扬公司向智邦智库公司支付服务费39600元。2016年6月20日,智邦智库公司职员张某1向��某发送电子邮件,向纷扬公司推荐名为刘某1的候选人,简历中包含候选人的适选要素及其成就、个人资料、详细工作经历及候选人的期望,其中工作经历中记载:2015.8-至今,销售易高级产品经理...2014.3-2015.8,北京品毅星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总监(创始人)...2012.6-2014.3,北京立华莱康平台科技高级产品经理...2010.6-2012.6中兴通讯营销事业部海外售前总监...2008.3-2010.5,曙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JAVA开发工程师;项目经历记载:2014.3-2015.12,高就通项目(移动互联网创业项目)产品总监...2011.11-2012.3,委内瑞拉CANTV微波实验局项目(新市场开拓项目)...2010.11-2011.1,玻利维亚EntelUMTS项目...2010.10-2012.12,秘鲁EMA**iMax项目。另查二,2016年7月18日,纷扬公司(甲方)与刘某1(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研发中心产品经理工作;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叁万元,试用期工资叁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绩效考核情况核定绩效奖金。一审诉讼中,易聘公司提交2016年7月18日易聘公司职员李晨亮向纷扬公司张某2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亲,产品经理刘某1先生已于7月18日入职贵司,其首笔款为:30000*12*20%*70%=50400,请核实以上数额是否准确。”张某2于2016年7月18日17时49分回复李晨亮电子邮件,内容为“没问题”。纷扬公司对此表示张某2系其公司人力资源经理,2016年7月是张某2在负责,但张某2的回复仅为确认刘某1已入职,并非是对刘某1是通过易聘公司进行面试邀约、成功入职后支付相关费用的确认,且该邮件没有抄送前期经办人王某,最终导致其作出错误的确认。一审庭审中,易聘公司称纷扬公司简历查重工作存在失���,并当庭展示其公司通过人力资源简历系统软件的查重过程,视频显示从刘某1简历中任意复制一段文字进行检索,均能够查到该份简历;纷扬公司对此表示该公司不具备该软件,只能通过QQ和邮件对候选人姓名和最近一次就职经历等关键字进行查重。易聘公司称刘某1发给该公司的简历就是隐去在职公司名称的,并非该公司刻意修改,并就此提交刘某1与李晨亮的QQ记录予以佐证;纷扬公司则表示易聘公司提供的简历隐去了刘某1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并且从内容上看与智邦智库公司提供的简历差距较大,无法判断刘先生和刘某1是同一个人。易聘公司称没有提供候选人姓名是双方合作的惯例,推荐刘某1也是照此惯例操作,并提交李晨亮与纷扬公司公司职员刘某2就推荐岗位为高级UE设计师、推荐人选为贲先生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纷扬公司对此服务惯例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易聘公司与纷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该协议书的有效期为1年,但协议到期后,纷扬公司依然向易聘公司发送猎寻的职位以及所需关键要求,易聘公司向纷扬公司提供了候选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自动延期。根据易聘公司与智邦智库公司分别向纷扬公司提供的候选人简历来看,无论是从教育经历、工作经历、项目经历还是具体描述等内容来看,“刘先生”与“刘某1”的指向具有同一性,且根据易聘公司职员李晨亮与纷扬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张某2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纷扬公司已经确认刘某1入职和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纷扬公司虽辩称该回复内容是基于易聘公司的误导作出的错误表示,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法院对此无法采信。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如果易聘公司推荐的候选人纷扬公司最初没有录用,但在三年以内被纷扬公司聘用并导致其与候选人产生长期或短期的雇佣关系,纷扬公司应无条件并及时、足额向易聘公司支付服务费,故纷扬公司应就推荐CRM产品经理候选人一事向易聘公司支付服务费。就服务费之具体金额,应以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年薪的20%计算,根据纷扬公司提交的其与刘某1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刘某1月薪为3万元,易聘公司据此主张之服务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易聘公司另主张滞纳金之诉求,因延时录用条款中未就滞纳金标准和服务费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纷扬科技有限责任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易聘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七万二千元;二、驳回北京易聘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易聘公司提交1.首付款通知一份,证明纷扬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就知晓刘某1服务费清单;2.发票一张,证明在2016年7月19日就与纷扬公司就服务费数额达成一致并开具了发票,发票数额与邮件确认的数额一致;3.关于陈某的邮件网页打印件及另案起诉状各一份,证明陈某与本案刘某1的情况一致,陈某也是易聘公司推荐的,纷扬公司也认可陈某已经入职了。纷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只能证明金额,无法证明是针对刘某1的费用。首付款通知中计算公式认可,但不能证明是针对刘某1的服务费。对陈某的邮件及另案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首付款通知和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确认;关于陈某的邮件打印件及起诉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聘公司与纷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纷扬公司上诉主张其录用的刘某1不是易聘公司所推荐的“刘先生”,故不应支付易聘公司服务费。易聘公司认为纷扬公司系自身未做好排重工作,其在录用刘某1后应依约支付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纷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两份简历的明显区别在于最后一次工作所在公司,而从“刘先生”与刘某1的整体简历来看,教育经历、工作经历、项目经历等描述的指向均具有同一性,且双方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亦确认了录用刘某1应支付的款项数额。故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纷扬公司应向易聘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纷扬公司上诉主张两份简历无法认定为同一人,不应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聘公司上诉主张纷扬公司迟延给付服务费,故应依照合同支付滞纳金。纷扬公司则认为因无法判断“刘先生”与刘某1系同一人,故不应向易聘公司支付服务费和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延时录用情形约定滞纳金,故易聘公司上诉主张纷扬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纷扬公司与易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北京易聘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39元(已交纳),由北京纷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北京纷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8元(已交纳),由北京易聘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97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陈 静代���审判员刘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雁书 记 员 田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