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文明大道支行与刘晓燕、袁学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文明大道支行,刘晓燕,袁学军,陈文兵,赣州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7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文明大道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860256858E。负责人:谢润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女,1971年7月11日生,住江西省会昌县,系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晓燕,女,1977年10月1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袁学军,男,1974年12月18日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陈文兵,男,1967年9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赣州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新电信大楼旁)。组织机构代码:56384610-6。法定代表人:曾雪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文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为赣州工行文明支行)与被告刘晓燕、袁学军、陈文兵、赣州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工行文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强,被告刘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学军、陈文兵、吉通公司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工行文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燕、袁学军一次性向原告归还拖欠信用卡分期购车款本金438811.3元、滞纳金及罚息共计177590.80元(该滞纳金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滞纳金及利息按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之规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晓燕用于借款抵押的赣B×××××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晓燕以向被告吉通公司购置赣B×××××号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并以其所购车辆作抵押。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文兵、吉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刘晓燕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被告刘晓燕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刘晓燕已拖欠信用卡分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共计616402.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刘晓燕辩称,(一)贷款所购车辆系登记在被告袁学军名下,被告刘晓燕仅是在贷款手续中签了字,但对贷款事实不是很了解;(二)本案所有的借款都是被告刘晓燕归还的;(三)被告刘晓燕与被告袁学军于2013年登记离婚、于2014年双方登记复婚,后又于2015年下半年双方登记离婚。被告袁学军、陈文兵、吉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学军与被告刘晓燕于1997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被告吉通公司、陈文兵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自愿为被告刘晓燕因购车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产生的牡丹卡(卡号62×××92)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叁年。”被告刘晓燕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晓燕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赣州创佳广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7汽车一辆,被告刘晓燕自行支付首付款5627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刘晓燕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0万元;被告刘晓燕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份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23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2220元,被告刘晓燕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刘晓燕应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6000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分期付款业务》一份,载明:“分期付款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3次,若违约则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止,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高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晓燕、袁学军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晓燕、袁学军自愿以所购车辆赣B×××××号小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晓燕持卡号为62×××92的牡丹贷记卡分4次共刷卡透支80万元。被告刘晓燕于2014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刘晓燕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8811.3元、利息163626.43元、滞纳金13964.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被告刘晓燕、袁学军、陈文兵、的身份证,被告刘晓燕、袁学军的结婚证,被告吉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刷卡POS单、逾期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燕签订的《业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晓燕、袁学军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陈文兵、吉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晓燕履行了提供信用卡透支的义务,被告刘晓燕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晓燕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不宜再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燕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晓燕、袁学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学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刘晓燕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袁学军应该对被告刘晓燕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晓燕、袁学军以其所有的赣B×××××号小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晓燕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文兵、吉通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晓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保证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陈文兵、吉通公司在被告刘晓燕、袁学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学军、陈文兵、吉通公司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晓燕、袁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文明大道支行归还信用卡分期购车款438811.3元;二、由被告刘晓燕、袁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文明大道支行支付利息163626.4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分期购车款43881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若被告刘晓燕、袁学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文明大道支行有权就被告刘晓燕、袁学军抵押的车牌号为赣B×××××号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就该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文兵、赣州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刘晓燕、袁学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各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文明大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4元、公告费450元,共计10414元,由被告刘晓燕、袁学军、陈文兵、赣州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上述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414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戚培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