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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闫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8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闫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圣路102号上海彩虹装饰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闫某某拳击蒋某某脸部,致使蒋某某受伤。经鉴定,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闫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王某、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费雄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