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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沈志文与刘训元、孔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文,刘训元,孔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787号原告:沈志文,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训元,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被告:孔娟,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沈志文与被告刘训元、孔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元、孔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刘训元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刘训元、孔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宣城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刘训元向原告沈志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志文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2015.10.25号今借人刘训元”,借条上还注有被告刘训元的手机号码。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刘训元与被告孔娟2016年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诉讼中根据原告沈志文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训元所有的位于某某四期某幢某室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训元向原告沈志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诉请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训元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沈志文要求被告孔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训元、孔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训元、孔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志文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刘训元、孔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崇凌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