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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欧松柏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虎村民委员会、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虎村民委员会柏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松柏,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虎村民委员会,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虎村民委员会柏树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40号原告:欧松柏,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萍,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金虎村。法定代表人:胡久池,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舒城县司法局经济开发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虎村民委员会柏树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金虎村。诉讼代表人:欧池香,村民组长。原告欧松柏诉被告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虎村)、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虎村柏树村民组(以下简称柏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松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66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金虎××柏树组村民,其家庭成员为:其本人、妻子、谢常芳、长女欧阳菊慧、小女欧美佳、大女婿吴志坤计5人。原告家庭户籍均在金虎××柏树组,且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在原告长女未结婚前均按5个人口承包土地(共承包1.61亩土地),并缴纳农业税及其他相关税收。2016年正月原告为其长女办理结婚手续,同时办理入赘手续。2016年6月份,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柏树组仅按3个人口的支付原告征收土地补偿款,对原告家庭其他人口的补偿款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被征收后相关补偿款应补偿到个人,但被告对于原告家庭其余2口人的补偿款拒不支付。原告在履行了义务的同是,应当享受其应有的权利,而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明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欧松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土地被征收的事实。3、柏树村民组征地分配方案,证明被告只给原告家庭3口人的分配额。4、农业税纳税通知及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被告通知纳税的事实以及原告所缴税额。5、(2016)皖152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有法律依据。金虎村辩称:柏树组是独立的经济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法律的框架下有权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金虎村和柏树组同为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金虎村无权干涉该组内部事务,柏树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工作由柏树组自己决定,并非金虎村的决定,金虎村不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参与者和制定者,并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金虎村向法庭提供了柏树组征地分配方案,证明分配方案是柏树组决定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与金虎村无关。柏树组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2016年6月22日,我们从调取的户籍信息上看,欧松柏户只有三口人,9月27日我们又从村部调取了户籍他们家仍为三口人。金虎村答辩的情况属实,征收土地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原告诉称的有二口人没有分配到补偿款是因其次女已经出嫁,征地前其户口已经迁走的,去年下半年(征地后)又迁回。被告柏树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金虎××柏树组成员,承包了该组1.61亩土地,并履行了缴纳相关税费等义务。2016年6月该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其获得补偿后,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了征地补偿款“以2016年6月8日在册人口数计算的按户确定补偿数额”的分配方案。2016年11月20日柏树组按照人口230人,总金额为7283752元进行了分配,人均分得31668.48元;原告(户)按3人计算分配征地补偿款95005.44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金虎××柏树组2016年6月8日在册人口数为235人;原告户在册人口数5人(其妻谢常芳、长女欧阳菊慧、次女欧美佳、长女婿吴志坤)。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柏树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原告有权参与平等分配。因该征地补偿费用是属于柏树组的,柏树组有相应独立的自主分配权,所以,柏树组应承担给付义务。鉴于柏树组是金虎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金虎村对该征地补偿费用有管理权,故金虎村应承担连带责任。欧柏松(户)应分得而尚未取得的征地补偿款为59968元(按照补偿款总金额7283752元计算,人均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应为30994.69元;欧柏松(户)应分配征地补偿款154973.44元,扣除其已分得的征地补偿款95005.44元,尚有59968元征地补偿没有取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虎村民委员会柏树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欧松柏征地补偿款59968元;二、被告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虎村民委员会应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欧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0元,由被告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虎村民委员会柏树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