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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全松花与李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松花,李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501号原告:全松花,女,朝鲜族,1983年2月28日生,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男,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国,男,朝鲜族,1980年8月22日生,住延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全松花诉被告李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松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松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光国偿还全松花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为2%);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光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李光国因经商为由从全松花处借款29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当日全松花到中国银行取29万元现金,交付给李光国。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多次要求李光国履行还款义务,但迟迟未履行。2014年3月15日,李光国向全松花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9月14日还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到期不还给全松花办理过户房屋手续。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多次要求李光国履行还款义务,但迟迟未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光国现下落不明。李光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全松花提交2014年3月15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全松花在中国银行支取现金29万元出借给李光国,约定于2015年9月14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不还给全松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全松花提交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欠条系李光国本人书写的,本次笔迹鉴定费为3900元的事实。李光国没有履行给全松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全松花与李光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光国没有履行给全松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约定,应继续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规定,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全松花返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6%);如被告李光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钟浩人民陪审员  李战江人民陪审员  刘延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莲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