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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国庆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庆,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7民初2337号原告杨国庆,男,1988年7月15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男,成年,住淮滨县。原告杨国庆与被告王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庆诉称:被告王辉承包他人铝合金门窗工程,让原告为其提供玻璃,共欠原告货款489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诉求被告支付欠款2890元。被告王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2月2日欠条一张即“今欠到现金肆仟捌佰玖(4890)”。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王辉承包的工程提供玻璃,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890元,由王辉打一欠条“今欠到现金肆仟捌佰玖(4890)”。后王辉偿还2000元,下欠28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杨国庆向被告王辉提供了货物,王辉接受并向杨国庆出具欠条。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王辉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28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庆人民币289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艺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