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咏强诉被告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咏强,杜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995号原告:郑咏强,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弥麦巧,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原告郑咏强系母子关系。被告:杜建国,男,1961年2月4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郑咏强诉被告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弥麦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咏强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杜建国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建国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杜建国是否应当向原告郑咏强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杜建国是否应当向原告郑咏强支付利息,如应当支付利息,则利息如何计算。原告郑咏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12日借条一份及被告杜建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杜建国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郑咏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杜建国在原告郑咏强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咏强与被告杜建国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杜建国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之诉请,应予支持。因原告郑咏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存在明确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咏强应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郑咏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郑咏强负担280元,被告杜建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 判 长 吴 林代理审判员 范寅峰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