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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跃忠与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忠,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827号原告:朱跃忠,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幢*层***室。组织机构代码:70432535-6。法定代表人:谢炳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跃忠与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华,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7500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徐良等人在2012年3月12日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分公司)向徐良借款70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2日,被告未按约归还700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尚欠的借款500000元进行了代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后,被告一直未将代偿的借款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及案外人徐良签订过借款合同;2、被告所属嘉兴分公司未向案外人徐良借款。嘉兴分公司银行账户并未收到徐良出借的款项700000元,嘉兴分公司银行账户也未向徐良汇出过款项;3、对于原告向徐良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款项的性质,更不知道是基于什么原因支付给徐良;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讨,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就追偿权向被告主张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下属分公司向徐良借款70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3月12日的借据1份(复印件),证明徐良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徐良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徐良借款500000元。证据四、(2014)嘉平商初字第626号、(2015)浙嘉商终字第524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在另案中主张权利时,被告否认及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及生效后起算)的问题。证据五、补充提供(2013)嘉平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徐良与嘉兴分公司2012年3月的借款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嘉兴分公司并没有在沈阳承接工程,第二条所写与事实不符,对借款合同中嘉兴分公司的公章也无法确认;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据也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借款,应提供款项收到的依据。证据三,因为涉及案外人,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该收条与徐良在另案中的收条所涉及款项不一致,而且收款对象也不一致。另案金额是460000元,对象是嘉兴分公司,而并非是朱跃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另案中已经向被告主张过追偿权,原告只是在该2个案件基于民间借贷主张,而非主张追偿权,这是二个不同法律事实。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嘉兴分公司向案外人徐良借款,因为该调解书是调解的事实,并非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出示了(2013)嘉平民初字第1349号卷宗中徐良出具的收条及诉状,被告据此欲证明在该案中,徐良确认在2012年11月6日收到嘉兴分公司46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诉状无异议,对于收条说明一下,事实上1349号案件中460000元就是朱跃忠支付的。款项应该是500000元,当时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故所写款项是460000元,后来就要求徐良补写了收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院出示的(2013)嘉平民初字第1349号卷宗中徐良出具收条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新世纪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案外人徐良、李强文、李咬发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向徐良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12日之前支付上月借款利率;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借款金额0.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李强文、李咬发及本案原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徐良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80800元及利息为由,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调解,本院出具了(2013)嘉平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49号卷宗中,徐良提供的借据下方由徐良手写的收条,内容为“2012年11月6日收到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还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460000)”。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徐良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保证人朱跃忠代偿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其作为保证人代嘉兴分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但其提供的案外人徐良出具收条与(2013)嘉平商初字第1349号卷宗中徐良提供的收条内容不一,故尚不能确认原告是否确实代偿了案涉500000元。即使原告为嘉兴分公司代偿500000元属实,但其代偿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而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在(2015)浙嘉商终字第524号一案中,曾主张过本案所涉款项,但在该案主张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跃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5元,减半收取488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