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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马卫宝与崔宏、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宝,崔宏,赵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388号原告:马卫宝,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宏,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赵琼,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卫宝与被告崔宏、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宏、赵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5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以后利息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之需,向我借款1.1万元,书明月息1毛,用时三个月。可是到期被告并没有还款,经我多次催讨,终无良果。故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马卫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马卫宝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两被告崔宏、赵琼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崔宏向原告马卫宝借款1.1万元的事实,并且欠条上也说明了月利息为1毛,借款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被告崔宏、赵琼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崔宏、赵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马卫宝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2015年9月27日,被告崔宏向原告马卫宝借款11000元并立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月息1毛,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欠未还。于2017年7月19日原告马卫宝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宏、赵琼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拖欠原告马卫宝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的月息1毛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月息按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宏、赵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卫宝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崔宏、赵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允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