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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华嫔与被告马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嫔,马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884号原告:郭华嫔,女,汉族,住华池县。被告:马东斌,男,汉族,住华池县。原告郭华嫔诉被告马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嫔、被告马东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止还款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至今只清息91000元,且多次找不到被告,为寻找被告,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被告马东斌辩称,两笔借款及约定月利率属实,借款期限约定为原告买房用钱时随时给付。由于原告将每月利息计算到下月本金,导致双方无法算账,被告多次给原告还过钱,除原告认可的91000元之外,还有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银行转账20000元,有银行流水记录,另外分三次归还共55000元,现找不到打款凭证。现因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已归还的现金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出的2015年2月16日归还的20000元,原告存疑,庭审中双方提交了银行流水,被告当日有两笔20000元转支业务,原告同日有一笔20000元转存业务,根据证据规则,被告的证据具有优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出于2012年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3年5月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还款30000元,现找不到凭证,原告表示未曾收到,因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月清息,同时将上月的利息计入下月本金,以此类推,审理中本院予以释明,按照人民银行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原告现金4笔共33000元,分别为2012年11月10000元、2014年7月10000元、2015年7月10000元、2016年2月3000元,另外被告通过银行卡为原告转账5笔共78000元,分别为2013年10月2日40000元、2014年1月26日5000元、2015年2月16日20000元、2015年7月13日10000元、2016年2月4日3000元。以上被告实际还款共计11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至11月17日为3266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220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其中已付利息107734元(111000元-3266元)。原告主张的20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还款111000元应在本金中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郭华嫔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已付利息107734元);二、驳回原告郭华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郭华嫔预交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东斌承担3950元,退付原告郭华嫔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盈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