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景玉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532号被执行人:张景玉,男。被执行人张景玉罚金一案,本院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吉240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敦化市人民法院交纳罚金1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景玉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张景玉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240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济民审判员 肖秋龙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毅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