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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丽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丽阳,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24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丽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飞、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22时许,社旗县晋庄镇后曹村大李宋村民刘兴发(已起诉)酒后在社旗县晋庄镇街东侧“红建农庄”饭店与在该饭店用餐的社旗县晋庄镇刘官庄村村民李某2发生口角、厮打,刘兴发用砖头将李某2打倒在地,李某2的兄弟李某1闻讯赶来后,与刘兴发争吵、厮打,随后在该饭店吃过饭的被告人郭丽阳、唐河县桐河乡小郭庄村赵排李村民赵某1与李某2、李某1,与刘兴发等人三方发生用拳脚、砖头等厮打,造成赵某1、李某2、李某1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1、赵某1、郭丽阳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郭丽阳与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丽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李某1、李某2、郭丽阳、赵某1等人的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李某2、李某1、吴某1等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刘兴发、赵某1、张某、常某、赵某2、包栓继、宿某、鲁某、吴某2、吴某1、宋某1、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李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丽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丽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丽阳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丽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春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