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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文波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波,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89号原告:赵文波,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男,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赵文波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文波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每逾期一日增加尚欠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但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李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杰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文波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每逾期一日增加尚欠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此据。……借款人:李杰……2013年1月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杰欠原告赵文波借款3万元,有被告李杰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逾期加收违约金,超出上述的规定,但原告只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赵文波。二被告李杰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赵文波。本本案受理费104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48元,由被告李杰承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禤 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