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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来中,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玉,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其利益。双方结算、付款均属实无误,德胜公司欠款事实清楚。经了解涉案工程属于房建项目,并于2012年售出并入住,距今5年之久,于2011年完成供货,所供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对方明显拖欠混凝土货款,构成恶意拖欠货款。原审法院仅以发包方未审计、未付款而驳回诉讼请求,显然不合理,且忽略了德胜公司怠于向发包方主张审计、付款权利,导致了其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德胜公司辩称,:1.其未恶意拖欠货��,只要付款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就不构成违约。2.其未怠于行使权利,在一审证据三中证明了这一点。2014年至今,发包人一分工程款都未付,其也很着急,但结算不是承包人一方可以主导的,而主要在于发包人,对此实际也很无奈。3.中交一航局二公司是开发商指定的供应商,与开发商关系密切,非常清楚不结算并不是德胜公司单方原因,这些年也从未向其要求支付过剩余款项。且中交一航局二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作为一位有经验的混凝土供应商,应预计到商业风险的存在,这个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德胜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2.判令德胜公司支付拖欠其货款2808036元,支付逾期支���货款产生的利息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502638.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0日和2009年12月20日,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乙方)、德胜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三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给甲方承包施工的一木˙瑞昌馨苑建设项目供商品混凝土。合同中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凭甲方有效入库单,乙方结算发票到甲方财务入账,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付总包单位后一周内付给乙方。付款比例为同期已供砼款70%支付,留30%待青岛质量监督站指定检测机构对实体实测合格后付乙方同期已供砼款量75%,余款25%执行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合同同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给甲方供商砼。2011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累计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供货价款29778535元,德胜���司已付款26970499元。剩余货款2808036元未付。庭审中,德胜公司称,总包现在支付给其工程款88%,其支付给中交一航局二公司的商砼款已超过88%,达91.6%,根据三份合同证明,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德胜公司未违约。原审法院认为,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德胜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余款25%执行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合同同比例支付。该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合同中付款条件约定,在条件成就时,德胜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认可的供货价值和已付款项,德胜公司付款已达所供商砼的90.57%。而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德胜公司的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价款的90.57%以上。根据德胜公司提供的业主(发包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目前业主与德胜公司未最终结算,审价报告未出,剩余的10%工程款未付。因此,中交一航局二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商砼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有证据确能证明德胜公司已具备付款条件即德胜公司应付款的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85元,由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德胜公司提交开发商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在结算报告中又遇到了问题。中交一航局二公司质证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德胜公司有权利拖欠货款,这只是发包方在工作中的问题,不能构成一直拖欠货款的理由。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建设单位出具《证明》,因审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在收、支服务费中有误差,迟迟不能出审计报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部分款项的支付系��有条件的,德胜公司也一直在向建设方主张权利,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中交一航局二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德胜公司在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原审法院驳回中交一航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中交一航局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5元,由中交一航局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朱见晓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军书记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