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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梦蕾、张宝侠与包青、韩玉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蕾,张宝侠,包青,韩玉格,巴达拉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129号原告:徐梦蕾,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宝侠(系原告徐梦蕾的母亲),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青,男,蒙古族。被告:韩玉格,女,蒙古族。被告:巴达拉胡,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徐梦蕾、张宝侠与被告包青、韩玉格、巴达拉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梦蕾、张宝侠、被告巴达拉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青、韩玉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梦蕾、张宝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包青、韩玉格从二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巴达拉胡系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后5个月内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84000元,被告巴达拉胡已给付利息56000元,尚欠原告利息28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巴达拉胡辩称,对借款数额15万元没有异议,我已给付利息5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28000元没有异议。要求由借款人包青、韩玉格偿还该借款。被告包青、韩玉格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巴达拉胡对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包青、韩玉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包青、韩玉格、巴达拉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5年2月2日,被告包青、韩玉格为进行建设施工从原告徐梦蕾、张宝侠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日偿还,被告巴达拉胡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将15万元借款于2015年2月14日用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韩玉格127000元、同日用现金给付方式给付包青、韩玉格23000元。三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6000元利息,被告巴达拉胡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包青、韩玉格向原告徐梦蕾、张宝侠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包青、韩玉格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剩余利息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包青、韩玉格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年利率24%的限额,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维护。原告要求担保人巴达拉胡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巴达拉胡应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包青、韩玉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包青、韩玉格应共同偿还原告徐梦蕾、张宝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8000元;被告巴达拉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青、韩玉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梦蕾、张宝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000元,共计178000元;二、被告巴达拉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包青、韩玉格、巴达拉胡承担。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包青、韩玉格、巴达拉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玲 玲人民陪审员  钢托娅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佟葆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