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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严佩芳与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佩芳,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724号原告:严佩芳,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卓凡(系原告丈夫),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麟。原告严佩芳与被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佩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卓凡、被告搜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依法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2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8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购买房屋提供居间服务,2016年1月17日晚,原告按照约定到达被告五角场门店,原告拿出事先拟好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要求将相关内容加入正式买卖合同中,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可以与被告签订《搜房综合保障服务协议》,加收0.2%的费用,如果发现系争房屋是凶宅,被告可以按原成交价收回,原告认为这是巧立名目收费不予认可;当晚买卖双方和中介就细节进行商洽,被告以快下班为名要求先付定金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乘机将《搜房综合保障服务协议》混入其中,承诺过几天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的内容写进正式买卖合同,由于是格式合同自己很小,原告在被告催促下签字;2016年1月26日,买卖双方到被告陆家嘴分部网签正式买卖合同,回家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没加入《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加入,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会协调;2016年2月24日在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被告工作人员拿出费用收据(金额为房款的0.5%+0.2%),要求原告刷卡付费,原告不得已支付了费用才办理了过户;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障服务费3020元,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搜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保障服务协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额外风险保障,超过被告本身应该承担的居间责任;资金监管服务原告没有使用,如果出现纠纷,被告需要垫付费用;透明收费保障服务,原告选择但实际没有操作;查封房保障服务要查询是否有查封等情况;凶宅保障服务是原告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原告是提供过这个服务的,如果系争房屋是凶宅,被告要原价回购房屋;关于物业保障服务,被告不知道系争房屋出售方没有缴纳物业费的情况,原告如果需要,可以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处理;保障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没有法律规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应该返还;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严佩芳提供下列证据:1.《搜房综合保障服务协议》;2.《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被告网站和广告牌关于佣金比例的广告;5.《佣金确认书》;6.《房屋买卖补充协议》;7.收款收据;8.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9.地铁发票。被告搜房公司对原告严佩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取的佣金确实是证据4约定的房款的0.5%,0.2%是额外的保障服务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没有买卖双方签字,也无法证明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将该协议交给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录音材料中第1-7段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资料经过剪辑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对第8段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形成于交易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法务调解的过程中,与原告想要的证明合同效力的内容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具体乘车时间地点,与原告的证明内容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严佩芳提供的证据1-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6为打印的没有签字的协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的录音材料遭到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佐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9为通用的没有时间地点的地铁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搜房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严佩芳对被告搜房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额外收取了房款0.2%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的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系案外人曹某某、刘某所有的房屋。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曹某某、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151万元;被告居间义务包括向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例如双方提出的交易条件,协助双方洽谈,促成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向双方如实披露已获知的重大交易信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表明被告居间成功,双方应当于居间成功当日按照总房价款的0.5%向被告支付佣金。同日,原告和案外人曹某某、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曹某某、刘某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151万元,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佣金755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搜房综合保障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居间介绍成交存量房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后,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就被告为原告提供保障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保障服务费金额为交易房屋成交总价的0.2%,即3020元,支付时间为签署本协议当日支付;保障服务内容包含资金监管服务(原告可将需要监管的款项存入指定帐户内并设立出款条件,被告在出款条件未达成予以出款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先行垫付返还)、透明收费保障服务(收费公开透明、不收取房款差价,如有收取差价行为,对收取的房款差价双倍返还)、查封房保障服务(签约前确认系争房屋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并如实告知,未核实告知造成原告支付房款等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返还)、凶宅保障服务(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背景调查,如被告知晓房屋在现任产权人所有期间发生过自杀、他杀等非正常死亡时间,应当在签约前告知原告,未尽义务且符合赔付条件的,被告需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具体方式双方协商,最高可致原价回购)、物业保障服务(现任产权人如有物业费、水电费等欠费,出售方拒不缴纳或留存的尾款不足抵扣的,被告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将购房款交给被告代管,也没有实际操作过透明收费保障服务、查封房保障服务、凶宅保障服务和物业保障服务。2016年2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佣金7550元和保障服务费302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就保障服务费发生争议,原告曾向有关部门投诉。2016年7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代理人发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其与原告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决定终止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系争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交易已经完成,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除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外,还签订了《搜房综合服务保障协议》,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佣金7550元和保障服务费3020元,原告对于佣金的支付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采取欺骗的方式迫使原告签订了《搜房综合服务保障协议》,也未提供该协议约定的服务,应该退还收取的保障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被告以欺骗方式迫使原告签订《搜房综合服务保障协议》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搜房综合服务保障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协议约定的资金监管服务、透明收费保障服务、查封房保障服务、凶宅保障服务和物业保障服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上述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未履行,向原告收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障服务费30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过失导致多支付交通费84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严佩芳保障服务费人民币3020元;二、原告严佩芳要求被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人民币8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由被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彩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