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4月7日出生,1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捕前住天津市塘沽区,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徐某,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力根、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以天津市天津北之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虚假汽车销售信息,并以虚构车辆信息、报低车辆价格的方式,于2017年2月6日、8日骗取被害人祝某人民币2万元,钱用于网络赌博。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代替刘某退赔被害人祝某赃款及损失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汽车信息证明、被告人银行流水、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1张某12、张某12的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已将诈骗所得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返还诈骗的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