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民初8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升巍、刘岩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巍,刘岩,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2017)辽0114民初8140号原告:高升巍,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系高升巍之妻),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刘岩,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高升巍、原告刘岩与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鑫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原告刘岩,被告宏伟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定金263806元及利息50120元(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赔偿违约金5276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地国际花都项目网点4号楼5门,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交付了约定的购房首付款263806元。因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原告申请退房,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退款。现被告没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宏伟鑫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认购协议,认购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交付期限,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原告诉求已过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已付认筹款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承诺书、交款收据等。现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认购被告开发房屋,项目名称为沈阳老街坊商业,地址位于网点4号5门,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交付被告认筹金10000元,2013年9月26日交付被告房款170000元,2013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房款83806元,上述三次总计给被告房款263806元。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退房并退还全部房款。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绿地集团客户退房申请单》及《绿地集团客户(合同)退款申请流转单》,载明退房原因为开发商延期交房,实际应退还原告总额为263806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退款83806元,2015年5月30日退款90000元,2015年6月30日退款9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此承诺书,未将房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由于被告原因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因原告对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中双方约定被告返还购房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退款83806元,2015年5月30日退款90000元,2015年6月30日退款90000元。双方对返还房款的时间已约定明确,且未对返还之日前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双方约定之日起算,故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原告主张其一直希望被告能交付房屋,但发现至今被告仍未动工,故来院诉讼,要求返还房款。本院认为,原告预认购涉诉房屋且交付房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返还房款请求已过时效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款838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计1442.5元,由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