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15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鸿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鸿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384号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同富一路5号1-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21378W。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潼关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广东鸿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路新基地科技创意产业园北区G座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2914186U。法定代表人曾翹翎,行政经理。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鸿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翹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人力资源企业化办公管理软件的销售合同书,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金额20%的订金,但被告未严格按照规划的内容来实施该管理系统项目,项目长期无实质进展一再拖延无法完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款订金人民币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合同定金人民币10,000元,也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已将套装软件安装至原告的企业,且被告仅收取定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人力资源企业化办公管理软件V1.0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鸿太升人力资源企业化办公管理软件V1.0(简称“套装软件”);功能模块共包括15部分;全部模块实施周期为2-3个月;全部模块按照标准版上线,提供系统安装与培训服务,提供配套光盘及操作手册,系统上线后免费维护一年,维护期过后,自第二年起,经过双方同意收取合同金额不超过12%/年服务费用;合同优惠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订金(合同金额的20%);软件实施核心模块(组织、人事、考勤)验收确认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软件整体模块验收确认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软件整体模块验收确认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被告需在原告支付尾款前一周内提供发票;被告应于合同生效日起(不含当日)五个工作日内将软件产品送达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产品如需被告安装时,原告应于接获被告通知之交货日前,备妥安装所需之软硬件设备,原告不得以软硬件设备未备妥为由,要求被告延迟交货或要求延迟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一份实施日志显示,2016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基本完成了组织、职位资料整理导入,后续还需调整。原告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仅搭建框架,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原、被告曾就涉案套装软件安装实施进行了多次协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涉案套装软件,因原告未能提供正版的安装调试环境和正版数据库导致安装上出现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人力资源企业化办公管理软件V1.0销售合同书、往来邮件,被告提交的实施日志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人力资源企业化办公管理软件V1.0销售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提供套装软件的销售、实施安装及培训服务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订金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为服务合同,在被告安装、实施及调试软件的过程中需要原告的充分配合,原、被告双方亦需要充分协商和沟通。根据被告提供的实施日志显示其已在2016年8月16日完成组织、职位资料的整理导入,能够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套装软件,之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原、被告曾就涉案套装软件的实施上线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部分电子邮件能够反映原告在考勤制度的统一方面存在问题,故本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被告按期完成软件的实施上线,但造成被告未按期完成软件实施上线,原告亦存在一定的原因;且鉴于被告已完成部分软件安装工作,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订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惠娟(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