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米松与徐夏云、张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米松,徐夏云,张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727号原告:林米松(又名林美松),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玲,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系原告女婿。被告:徐夏云(又名徐华云),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张书华,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林米松与被告徐夏云、张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米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夏云、被告张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米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夏云与被告张书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夏云与原告相熟,2011年11月23日,被告徐夏云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恰值原告因文旦进货,在家中备有现金,即由原告的配偶罗秀林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款项,并由被告徐夏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夏云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张书华系被告徐夏云的配偶,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徐夏云、张书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夏云与被告张书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被告徐夏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关于二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结婚登记申请材料、玉环县楚门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玉环县清港镇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夏云、张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夏云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并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书华系被告徐夏云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书华应当对被告徐夏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夏云、张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米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夏云、张书华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