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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祖勇与陈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勇,陈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33号原告:何祖勇,男,生于1988年12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陈能平,男,生于1963年12月1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何祖勇与被告陈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能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2.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给我出具了2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能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能平向原告何祖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祖勇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陈能平(签字)2014.12.3”。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起诉。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案涉借款系现金支付,因案涉借款标的较小,亦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何祖勇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陈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