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坐车来到大拱桥村滚石酒店后面,发现被害人杨某家大门未关,进入后看到房间沙发上有两个人在睡觉,在沙发和旁边椅子上各有一个包。于是赵某趁人不备,将杨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挎包和金某放在旁边椅子上的蓝色手提包盗走。被害人杨某醒来发现两包被盗后出门追赶,后在金色阳光幼儿园附近将赵某当场控制并报警。杨某被盗的包内有现金2000元,金某被盗的包内有现金8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大拱桥村滚石酒店后面,发现被害人杨某家大门未关,进入室内,趁被害人杨某、金某睡觉之机,将杨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挎包和金某放在旁边椅子上的蓝色手提包盗走。被害人杨某醒来发现,追赶至金色阳光幼儿园附近将赵某当场控制并报警。经查杨某被盗的包内有现金2000元,金某被盗的包内有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赃款赃物追回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