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9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涣雨诉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涣雨,马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1180号原告:张涣雨,男,汉族,1992年2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马志,男,汉族,1998年10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市。原告张涣雨与被告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涣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涣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马志立即偿还原告张涣雨欠款本金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马志因资金紧张向张涣雨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约定于7月22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涣雨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被告马志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张涣雨处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马志出具了收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到期后被告马志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马志从原告张涣雨处借款,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被告马志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张涣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涣雨借款本金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方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明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