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慈城粮油公司与陈小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慈城粮油公司,陈小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793号原告:宁波市慈城粮油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349X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新弄**号。法定代表人:徐慧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圆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莲,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现浙江省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宁波市慈城粮油公司为与被告陈小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慈城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圆圆、被告陈小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慈城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契约》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2.被告腾退江北区民生街38号的承租房屋;3.被告支付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0000元(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民生街38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年结算,每年6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腾退义务,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被告在通知书上签订确认。但至今,被告仍强行占用租赁房屋,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陈小莲答辩称: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屋,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2010年起承租原告位于慈城镇民生路38号的房屋用于经营足浴店,双方以合同一年一签的形式进行租赁,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60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催缴2016年的剩余租金10000元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限被告于2017年4月5日腾退,并保留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的催讨权利。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字。被告尚未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今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租赁契约》、2017年3月2日的通知。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已于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合同依约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通知被告腾退,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字,表明其已知原告将不再与其续签合同,然被告仍继续占用案涉房屋,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江北区民生街38号的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案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市慈城粮油公司为与被告陈小莲之间的《房屋租赁契约》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二、被告陈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民生街38号的房屋;三、被告陈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慈城粮油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40000元,并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孝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