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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红英与潘子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英,潘子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434号原告:张红英,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子尚,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张红英与被告潘子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子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4658.33元(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4658.33元,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的,则被告所借到的130000元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借到130000元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3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子尚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潘子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被告潘子尚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借到的130000元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给原告,原告请求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子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英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子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英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子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