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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宿迁市晟锦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正国,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宿迁市晟锦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泗阳县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集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宿迁市晟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锦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万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未对《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及《万源豪庭小区开发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未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直接认定了协议无效。涉案工程是否取得相关立项批准及土地使用权,应是由王集镇政府承担的责任,发包单位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王集镇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万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源公司在被案外人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起诉时,万源公司在第一时间告知了王集镇政府,由于王集镇政府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致万源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当由王集镇政府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万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王集镇政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王集镇政府和万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解除万源豪庭小区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万源公司与工程设计、建设等单位签订的合同,由王集镇政府安排相关单位继续履行。无论上述协议是否有效,但就案涉项目遗留的问题已经明确排除了由王集镇政府履行。事实上,就项目的前期及后续问题的争议解决也是在万源公司与晟锦源公司之间进行,王集镇政府虽然作为合同主体一方,但就涉案款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王集镇政府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集镇政府承担桩基工程款,于法无据。万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4条中约定王集镇政府支付万源公司1200万元,王集镇政府向万源公司出具的分配说明亦明确1200万元中不包含打桩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5条中约定,万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债务(除本协议第三条的债务外)由万源公司自行承担,该条款明确了因工程设计、建设等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由万源公司承担。因此,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王集镇政府安排晟锦源公司代为继续履行,但晟锦源置业公司未与万源公司、大地公司对桩基款达成合意,因晟锦源公司未实际履行,故相应的责任应该由王集镇政府承担。王集镇政府于晟锦与晟锦源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另行解决。晟锦源公司述称,万源公司与王集镇政府之间的事情,晟锦源公司并不清楚,晟锦源公司只是和王集镇政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集镇政府、晟锦源公司向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552元及利息(利息以26325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王集镇政府、晟锦源公司向万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3、王集镇政府、晟锦源公司向万源公司支付因大地公司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等75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8日,王集镇政府与万源公司签订《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约定王集镇政府将坐落于王集镇南至南宁路、北至纬一路、东至王集大街、西至二东河西侧南延线的土地出让给万源公司进行商业、住宅开发,出让的土地面积约69亩。双方并在该开发协议中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万源公司在上述地块上开发万源豪庭小区。2013年2月22日,王集镇政府与万源公司就政策奖补等事项签订了万源豪庭小区开发补充协议。2013年9月29日,万源公司(甲方)与王集镇政府(乙方)签订《关于解除万源豪庭小区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和《万源豪庭小区开发补充协议》;2、截止2013年7月31日,甲方共用于该项目建设的投入和收益具体见附表(详细清单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3、甲方与工程设计、建设等单位签订的合同,由乙方安排相关单位继续履行,甲方与工程设计、建设等单位之间的相关账目由甲乙双方及建设、设计等单位共同签字确认;4、乙方支付甲方款项共计12000000元,该款项中包括甲方支出的土地款、工程建设款及增值收益等;5、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产生的债务(除本协议第三条中的债务外)由甲方自行承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6、付款方式: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2400000元给甲方,余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如在付款期间,因甲方债务问题造成乙方损失的,损失费用直接从余款中扣除);7、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必须将与镇政府签订的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原件、土地款票据及与施工设计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原本交给乙方;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约协议中约定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按总付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30日,王集镇政府(甲方)与晟锦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以12000000元从甲方购买万源豪庭开发经营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构建物及配套附属设施等,付款方式以甲方与万源公司签订的付款方式同步;2、甲方于2011年8月18日与万源公司签订的《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第4项和第5项不适用于乙方,上述协议中的其余条款由甲乙双方继续履行;3、乙方负责开发经营万源豪庭项目后,甲方负责协议处理相应的后续事宜,并保证购房户、拆迁户不得起哄闹事,不得以任何名义干扰乙方正常建设经营活动;4、为支持万源豪庭项目后期工程建设,对万源豪庭项目的规费、税费按甲方与万源公司签订的原协议(包括相关补充协议)执行;如今后有新的优惠措施出台,甲方应给付该项目以新的优惠政策;5、甲方同意将泰山路北侧原告万源公司开发的地块(约33亩)交由乙方开发,乙方向甲方缴纳6000000元(包括土地款、规费、税费等);在万源豪庭项目12幢多层封顶后,甲方批准乙方开发该宗地块。2015年1月15日,王集镇政府向万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万源豪庭小区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中的1200万元分配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解除协议之前的盘点中960万元挂账和240万元分配明细(明细附后),根据解除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中1200万元不包含土建工程款、打桩工程款等其它事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大地公司(乙方)与万源公司(甲方)签订桩基工程(试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2013年3月10日左右,双方又签订了桩基补充合同一份,对13#、14#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约定,大地公司与万源公司一致确定,上述桩基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实际交付使用,但并无书面的竣工验收记录。万源公司收取了大地公司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5月8日,大地公司与万源公司负责人刘业签订桩基工程量决算单,确认上述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032552元。2013年7月31日前,万源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9月28日,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学高向王集镇政府提交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的内容为:我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和2013年2月22日与贵政府签订的《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和《万源豪庭小区开发补充协议》,因我公司在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开发,现申请解除与贵政府之间签订的上述两协议,将土地退回给贵政府,望政府对我公司已支付的土地款及投资款等给予协调解决。2014年1月,晟锦源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了900000元。后因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大地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源公司、晟锦源公司给付工程款2632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6325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月息2%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万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地公司工程款26325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25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大地公司对晟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0元,由万源公司负担。万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0元,由万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王集镇政府和万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以及《万源豪庭小区开发补充协议》,因王集镇政府无权出让土地,故上述协议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案的桩基工程款的数额已经在(2014)宿中民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2015)苏民终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即26325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25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该款项因未包含在双方所签订的《关于解除万源豪庭小区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内的12000000元内,故王集镇政府应予支付。因王集镇政府和万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万源公司要求王集镇政府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万源公司要求支付其已经承担的诉讼费等754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泗阳县万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6325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25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泗阳县万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王集镇政府与万源公司签订《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由王集镇政府将约69亩的土地出让给万源公司进行商业、住宅开发,后双方又签订《关于解除万源豪庭小区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约定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及《万源豪庭小区开发补充协议》,之后王集镇政府与晟锦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晟锦源公司以12000000元从王集镇政府购买万源豪庭开发经营权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涉案桩基款的给付义务在本案中应由谁承担。万源公司主张其与王集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开发协议已被解除,在建工程亦由王集镇政府收回,故王集镇政府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涉案桩基款的义务。王集镇政府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仅是约定由王集镇政府安排相关单位继续履行,涉案项目的遗留问题亦是在万源公司与晟锦源公司之间解决,王集镇政府不应当承担给付涉案桩基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集镇政府和万源公司之间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关于解除万源豪庭小区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原签订的《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及《万源豪庭小区开发补充协议》自2013年8月1日起正式解除。后王集镇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和晟锦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晟锦源公司以12000000元从王集镇政府购买万源豪庭开发经营权。上述《关于解除万源豪庭小区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和《合同》表明,王集镇政府与万源公司之间、王集镇政府与晟锦源公司之间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万源公司与晟锦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集镇政府作为《关于解除万源豪庭小区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及《合同》的当事人,应分别按照协议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万源公司与晟锦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关于解除万源豪庭小区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以及《合同》中均未约定涉案工程的交接方式,万源公司、晟锦源公司在本案中亦均主张自己仅是与王集镇政府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且本案无证据证明万源公司与晟锦源公司之间存在交接涉案工程的行为,故本案应认定涉案工程系由王集镇政府接收后交付给晟锦源公司继续开发。王集镇政府与万源公司在《关于解除万源豪庭小区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中虽然仅是约定了万源公司与工程设计、建设等单位签订的合同由王集镇政府安排相关单位继续履行,并未约定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由谁承担,但王集镇政府作为《关于解除万源豪庭小区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对万源公司应负有安排相关单位接收涉案工程并保证相关单位履行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在相关单位拒绝履行给付涉案工程款义务的情形下,其作为直接接收万源公司已建工程的当事人,亦负有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另从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而言,因涉案开发项目未取得相关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王集镇政府和万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王集大街C区城镇开发协议书》及《万源豪庭小区开发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即使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主张合同无效,且各当事人亦实际履行了合同,但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王集镇政府在接收万源公司的财产后,亦负有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此,王集镇政府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涉案桩基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万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王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万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0元,由王集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谢朝晖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1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