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巴马康健运动陶瓷店与陈听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马康健运动陶瓷店,陈听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475号原告:巴马康健运动陶瓷店。住所地:巴马镇寿乡大道中段精通小区A123号。经营者,罗文,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大同桥镇旷桥村大屋组***号,现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陈听锋,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生,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巴马康健运动陶瓷店与被告陈听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马康健运动陶瓷店的经营者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听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巴马康健运动陶瓷店经营者罗文在巴马寿乡市场对面经营宏宇陶瓷店(巴马康健运动陶瓷店),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到原告店面购买瓷砖,价值32031元,当天交1000元定金,承诺后续送货中陆续给完其货款,但至今未付,后在原告经营者罗文的催促下于2016年9月15日写下欠条,限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原件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陈听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到原告的瓷砖店购买瓷砖,价值32031元,当天交1000元定金,承诺后续送货中陆续给完其货款,但至今未付,后在原告催促下于2016年9月15日写下欠条,欠条内容:“本人陈听锋452729197608170410欠巴马宏宇陶瓷货款(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未结,本人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陈听锋,2016.9.15日”。限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巴马康健运动陶瓷店将瓷砖出卖给被告陈听锋,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1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听锋支付瓷砖款31000元给原告巴马康健运动陶瓷店。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陈听锋负担(被告陈听锋应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同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