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杨金芝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芝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0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金芝,女,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道里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雪梅,女,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北京东方星光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哈尔滨市南岗区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瑜(系姜雪梅姐姐)哈尔滨市香坊区7号。上诉人杨金芝因与被上诉人姜雪梅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芝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690号民事判决;2、改判姜雪梅给杨金芝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改判姜雪梅赔偿杨金芝精神损失1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姜雪梅负担。事实和理由:姜雪梅公布杨金芝联系方式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姜雪梅的侵权行为给杨金芝精神上造成了很大压力,很多不明身份的人半夜打电话骚扰、威胁杨金芝。姜雪梅辱骂杨金芝的语音在派出所有存档,由于一审法院调查时未拷贝电子档案,导致不能证明姜雪梅没有辱骂杨金芝行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虽然要求姜雪梅赔礼道歉,但姜雪梅始终没有向杨金芝赔礼道歉,要求其登报给杨金芝道歉。姜雪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金芝的上诉请求。杨金芝陈述的微信群已经解散,姜雪梅在朋友圈已经公开道歉了,公安机关也对姜雪梅作了相应处分,不存在给杨金芝打电话的情况,因姜雪梅与杨金芝并不认识。杨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雪梅立即恢复杨金芝名誉、赔礼道歉;2、判令姜雪梅赔偿杨金芝精神损失费1万元;3、诉讼费用由姜雪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雪梅系北京东方星光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北京东方星光公司)职工,负责管理名为“海洋之恋”的微信群,该微信群的职能主要是方便北京东方星光公司与客户之间联系,通报公司电影进展情况,微信群有200多人,姜雪梅化名“姜淼”代表公司作为管理人,微信群中其他人包括杨金芝(化名杨帆)在内均投资了北京东方星光公司的电影,与北京东方星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金芝加入微信群后,通过微信单独与姜雪梅联系商谈杨金芝所在公司偿还欠款事宜,在双方商讨未果的情况下,杨金芝称将该公司举报到南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随即姜雪梅在该微信群里公布杨金芝的电话、姓名、家庭住址个人信息,造成杨金芝的电话被他人多次拨打及发送短信,影响了杨金芝的正常生活。后杨金芝向公安机关报案,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燎原派出所经���调查,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南岗公(燎原)行罚决字[2016]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雪梅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杨金芝不服,认为对姜雪梅的行政处罚过轻,于2016年8月15日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燎原街派出所作出的南岗公(燎原)行罚决字[2016]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姜雪梅在微信朋友圈中向杨金芝赔礼道歉。但杨金芝认为姜雪梅至今没有向其赔礼道歉,且造成其无法与北京东方星光公司联系,无法追讨借款,给杨金芝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杨金芝主张姜雪梅侵犯其名誉权,应当依法对姜雪梅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名誉受到贬损承担举证责任。而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南岗���局燎原派出所南岗公(燎原)刑罚决字第(2016)1548号部分卷宗中事件发生时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姜雪梅仅是在微信群中公布了杨金芝的电话及身份信息,除了语音的内容无法考证外,微信群中的文字部分仅是关于追讨欠款的相关事宜,并未对杨金芝使用侮辱性语言,也未对杨金芝进行诽谤,且姜雪梅将杨金芝电话及身份信息公布到微信群的行为已经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对杨金芝要求姜雪梅立即恢复其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金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金芝举示如下证据:杨金芝的手机130××××808484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该手机号被网络电话骚扰。姜雪梅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杨金芝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金芝的手机被网络电话骚扰与姜雪梅有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侵权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侮辱行为具有公然性和针对性。诽���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本案中,姜雪梅虽在微信群内公布了杨金芝的姓名、电话,但并不存在公然侮辱及诽谤行为,现微信群已解散,且微信群内成员之间并不相识,不能认定杨金芝的名誉受损,无法认定姜雪梅侵犯了杨金芝的名誉权。综上所述,杨金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金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潘雪梅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