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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刘闽,王尼,黄伟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国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邢桂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闽。原审被告:王尼。原审被告:黄伟民。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刘闽、原审被告王尼和原审被告黄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鲁0283民初470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牙齿修复费120000元于法无据,本案所采纳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医鉴字第583号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的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每次人民币8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但未对后期修复费用、更换年限、给付年限出具意见,原审法院未再次委托鉴定上述项目即推定修复金额为每次8000元,需要更换15次,没有事实依据。王某辩称,被上诉人牙齿修复费用有鉴定结论支持,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牙齿修复费用按照15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用和牙齿修复费用合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328.57元{医药费:110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3237.52元(147.16元×11天×2人)、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0元(8000元×15次)、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刘闽驾驶鲁Y×××××号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黄伟民陈述的车辆所有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闽、王尼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闽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但被告刘闽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黄伟民承担。被告王尼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鲁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属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原告提交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号意见书,对被鉴定人王某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每次8000元人民币,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事故发生时16岁,牙齿修复只进行一次,与现实不符,原告诉请修复到75周岁(15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4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每天按147.16元,未提交护理人员为城镇职工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每天76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用。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精神损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0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836元(76元×11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交通费4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0元(8000元×15次)、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215247.05元及鉴定费20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95247.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比例赔偿66672.9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黄伟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672.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黄伟民、刘闽、王尼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435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9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53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牙齿修复费120000元是否妥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医鉴字第583号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王某的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每次人民币8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但该意见书未对王某的牙齿后期修复费用、更换年限、给付年限出具具体意见。由于王某事故发生时16岁,牙齿修复只进行一次显然与现实不相符,而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王某的牙齿修复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王某诉请修复到75周岁(15次),历经时间较长,其牙齿后期修复费用、更换年限、给付年限均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牙齿修复费120000元不妥。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暂定王某的牙齿修复次数为三次,修复费用为24000元为宜。如王某经三次牙齿修复后仍需要继续修复,其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除牙齿修复费外,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0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836元(76元×11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该具体损失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的内容为:护理费83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牙齿修复费24000元,共计107976元(含精神抚慰金)。未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应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某107976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的内容为:医药费110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共计11271.0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应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余款1271.05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比例赔偿889.7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正当有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牙齿修复费120000元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护理费83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牙齿修复费24000元,共计107976元(含精神抚慰金);四、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余款1271.05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889.74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435元,由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34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3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04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1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张立宁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肖梦琦 微信公众号“”